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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孝伟与马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伟,马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987号原告张孝伟,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三民,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委托代理人马保光,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告马三民亲属。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伟诉被告马三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立、被告马三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保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伟诉称,2015年6月初,原、被告及李四等先后到新疆阿尔泰地区捕鱼。2015年6月5日,李四、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规定:“所购置的车辆、船只、网具以及交通、生活等费用由三人共同分担”,“营(盈)利共同分红”,“生产、生活中出现的意外安全事故等由三人共同承担后果”,“若生意亏损,所有费用由三人共同担付(负)”。其中原告投入909551.01元,李四投入601984.00元,被告没有投入钱。2016年6月10日夜11时许,原、被告驾车去捕鱼作业现场查看情况,返回时,因出现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受伤,此后,合伙生意终止。三合伙人购买的捕鱼工具等最多能折价507350.00元,该次合伙共亏损991564.33元,根据《合作协议》“若生产亏损,所有费用由三人担付(负)”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伙生意亏损额的三分之一即398834.78元,由于被告没有兑付一分钱,经原告与李四协商,部分捕鱼工具等抵顶李四多兑付的203149.22元,原告除应分担亏损398834.78元、得到折旧后的财产303225.00元外,还应再得到被告应分担亏损额中的206515.45元。被告受伤后通过诉讼已确定被告应得到赔偿等192319.32元,扣除被告应得到的赔偿等192319.32元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06515.46元,才能使原、被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保护。原、被告等人的合伙生意既然终止,其账目应当得到清算,其亏损也应当进行分摊。只有分摊,才能真正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6515.45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担合伙亏损额中的2065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三民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合伙是以被告既无投资也不清偿更没有参与,其如何经营、如何劳动、如何清算等都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请的证据是根据原告与另外一人所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据,但该协议只是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约定,被告没有参与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相应的约束力;3、本案缺乏或者缺少当事人,按原告所诉的诉称,原告是与被告及另外一个人李四所进行的所谓合伙,那么既然是合伙纠纷,就应当全体合伙人进行参与诉讼,那么原告只对被告进行了诉讼,没有对其他人进行诉讼,该程序不符合程序的规定;4、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是无证驾驶,而且造成了被告重伤的后果,且致使被告已经形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按照有关规定的解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作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有关刑事方面的责任;5、因为根据案件的事实,原告递交的协议书,从签协议到发生事故,时间相隔仅仅5天的时间,那么5天时间内,原告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如何投资100多万购买有关物品的,在这短短的5天内原告以及其他人到底能从事多少合伙工作?被告到底能参与几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出事后,这些工具是如何使用的?以及是怎么算账的?被告不符合合伙经营的条件,作为被告仅仅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就形成了一个××人,被告没有出资、没有经营、没有参与,因此原告的说法缺乏道理,也违背情节;6、原告的合伙协议,上面所签署的马三民的名字是否属于马三民亲笔所签,无法界定,鉴于被告现在已经形成重度伤残,其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而且也失去了自理能力,因此被告本人也无法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合伙人的对账结果,该证据能够显示处作为被告马三民是没有作为投入的,所以说马三民也不符合合伙的条件,该对账的显示时间2015年6月10日,就是出事的当天,因为当时三个人都受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李四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李四之间所达成的协议,马三民没有参与,因此原告与李四所产生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更不能要求被告去承担他们协议中的有关数额,该协议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作为被告马三民是受伤以前是没有使用和参与原告协议中所陈述的物品的具体行为,因为这些物品的折旧是有时间使用限制的,所以被告受伤后其他人对捕鱼工具及交通工具的损耗不能让被告马三民去承担,另外原告和李四在使用工具的损耗不能让被告马三民去承担;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马三民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伟、被告马三民及案外人李四三人于2015年6月先后到新疆阿尔泰地区捕鱼,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四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作协议,本着共赢、共同致富,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原则经我们三人共同协商渔业生产,捕捞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所购置的车辆、船只、网具以及交通生活等费用由三人共同分担;二、营利共同分红;三、生产、生活中出现的意外安全事故等,由三人共同承担后果;四、若一方当事人没兑付的费用,营利后从分红中扣除,若生意亏损,所有费用由三人担付;五、本协议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作人:李四(签名按指印)、张孝伟(签名按指印)、马三民(签名按指印),2015年6月5日”。该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6月10日晚,原、被告驾车去捕鱼作业场查看情况返回时,因出现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受伤,原、被告受伤后三人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终止后,原告张孝伟与案外人李四于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经过咨询多人、评估及协商,合伙人购买的捕鱼工具、车辆等可折价507350.00元,合伙人对其进行了分割,其中李四分得204125.00元的财物(大迷魂阵1组,折价168000元,小迷魂阵1组,折价26125.00元,及除车辆、捕鱼工具外的所有物品共折价10000.00元)张孝伟可303225.00元的财物(1台损坏的车辆折价60000元,7组小迷魂阵折价182875元,4条机动船折价48900元,捕鱼地龙、套网等折价11450元)马三民应将分担亏损额中的206515.46元,直接交给张孝伟以冲抵张孝伟多兑付的207491.23元。张孝伟(签名按指印),李四(签名按指印),2016年2月25日。“现原告张孝伟以此协议为据请求被告马三民应当承担亏损额中的206515.46元。双方协调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孝伟与被告马三民、案外人李四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及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四三人合伙关系终止,但原告张孝伟仅以原告与案外人李四两方的《协议》为清算依据请求被告承担其亏损额中的206515.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张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