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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平与被告郭辉、尹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平,郭辉,尹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665号原告杨友平,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北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辉,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白水县杜康镇汉积村*组,系陕EKL5**车主。被告尹康,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组,系陕EKL5**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四号B区公寓2008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友平与被告郭辉、尹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未到庭外,被告尹康委托代理人卢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燕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0.7元、护理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230元、误工费22560元、交通费2197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1267.7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郭辉及尹康共同赔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4日23时许,尹康驾驶陕EKL5**“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宜公路眼镜厂北侧300米处与行人杨友平相擦撞,致杨友平受伤。杨友平被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治疗计5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上端碾压伤,花去医疗费43655.1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渭南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花去医疗费34208.6元。该起交通事故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尹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辉辩称,对被告尹康驾驶他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杨友平喝酒后横穿马路,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对原告的损失他不应当赔偿。被告尹康辩称,原告因酒后横穿马路,他不承担责任,且他与车主郭辉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郭辉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因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当庭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尹康驾驶被告郭辉所有的陕EKL5**“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宜公路眼镜厂北侧300米处与行人杨友平相擦撞,致杨友平受伤。杨友平被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3日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上端碾压伤,花去医疗费43655.1元;2015年11月13日转至渭南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14日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花去医疗费3420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康向被告郭辉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而被告郭辉仅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膝关节、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7000元至35000元,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均没有异议。2、被告郭辉系陕EKL5**“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为家庭自用车辆;被告尹康持证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杨友平与被告尹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郭辉与被告尹康是否为雇佣关系,若雇佣关系成立,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该起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平、尹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友平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白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水县公安局经过重新调查双方当事人查明事实:因杨友平、尹康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尹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友平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白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郭辉及被告尹康均认为原告杨友平因饮酒行为不能控制而横穿马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提供有关原告饮酒及横穿马路的相关证据,而均承认原告杨友平系行人与尹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水县公安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证据确凿,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辉当庭承认他雇佣尹康驾驶车辆,而在发生事故前一个礼拜前已与尹康解除了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解雇尹康的相关证据,且该车钥匙直到发生事故时仍然由尹康持有,故本院认为郭辉与尹康属雇佣关系,而雇员尹康在正常下班后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尹康认为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郭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尹康不能提供关于下班后仍然履行职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尹康下班后私自将车开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郭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尹康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1、医疗费:杨友平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票据4张医疗费计43655.1元,期间于2015年10月29日在白水县医院购血票据2张计1104元;后转至渭南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票据3张医疗费计34208.6元,外购药票据1张计1463元,因外购药处方两份均属卫生室处方,只有医生盖章没有卫生室的名称,及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票据1张署名为杨友萍医疗费计220元,均无法认定该药是治疗原告的伤情的费用,故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约需27000元至3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1000元,原告杨友平医疗费合计为109967.7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81天为648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2197元,转院至渭南雇车花费300元,来回共计600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8日雇车在渭南手足外科医院检查每次按300元计算3次合计900元,家属在住院期间来回车费102元,以上均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602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了白水县兴隆不锈钢工程部上班的证明、部分工资表及白水县城关镇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60元,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兴隆不锈钢工程部上班,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误工费每天按16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4天,现原告主张按141天计算为225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420元/年计算20年,杨友平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81天为162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友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尹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剩余部分,按白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友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剩余损失的30%,被告尹康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剩余损失的70%。被告尹康私自将被告郭辉所有的车辆开出,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郭辉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郭辉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友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友平主张医疗费109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1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94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被告尹康赔偿原告95482元,剩余104017.7元被告尹康承担70%即72812.39元;被告郭辉不承担责任(被告尹康已支付15000元,其中郭辉返还原告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240元,原告杨友平负担1272元,被告尹康负担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