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健、罗朝辉,该行信贷员。被告徐胖华,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黄百永,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系被告徐胖华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焕然,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欧阳顽慧,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邮政银行)诉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健、罗朝辉、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及徐胖华、黄百永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平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定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8007.42元(利息仅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及后段利息和愈期所产生的罚息;3、由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定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对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夫妇因经营水泥销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用被告黄百永名下的小车作抵押,由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作担保,向原告平江邮政银行申请借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徐胖华发放了贷款后,但被告徐胖华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连续逾期四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徐胖华、黄百永辩称:借原告贷款30万元属实。事实上帮丽富房地产公司老总王嵬借钱,两个担保人也是王嵬介绍的,借款应由丽富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其利息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朱焕然辩称:1、我与本案借款人并不熟悉。当时是丽富房地产公司老总王嵬(我的妹夫,已故)讲,要求为其之前借的10万元续保而作担保人的。签字时,根本未看到合同全部内容,原告业务员也从未作详细说明,也未交给我合同文本,仅要求我签字。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是帮徐胖华借款30万元担保,才看到担保合同复印件。因此,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徐胖华担保,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愿。2、原告违规发放贷款,且事后处理措施不力。根据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业务产品介绍,贷款金额农户最高5万元,商户最高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开发及路桥基建行业发放贷款,第六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假借他人名义到我行申请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本贷款过程中,原告明知徐胖华为丽富房地产公司老总王嵬借款,且超出发放额度,对贷款的用途未尽监督义务,属原告违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欧阳顽慧辩称:丽富房地产公司老总王嵬是我的学生,之前是为他在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做过担保。但本次担保是根据王嵬的要求签字的,未看到合同全部内容,原告业务员也从未作详细说明,也未交给我合同文本,仅要求我签字。如果当时明知是帮徐胖华的30万元担保我是不会作保证人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在持有使用的身份证相片衣着不同,是我之前遗失的身份证,且我的收入证明,还是2012年4月出具的,证明本次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为: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的收入证明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3、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4、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照片;5、机动车登记证书;6、被告徐胖华银行帐户流水记录。被告对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阳顽慧证据为:平江县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胖华签订的商铺抵押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朱焕然对身份证、收入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相关照片及丽富公司与徐胖华签订的商铺抵押合同无异议。对为被告徐胖华担保的事实有异议,仅是根据王嵬的要求签了字。被告欧阳顽慧对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及相关照片无异议。对为被告徐胖华担保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与本人现持有使用的身份证相片不符,不是本人提交的,收入证明还是2012年为王嵬担保提交的,本次只是根据王嵬的要求签了字。原告对被告欧阳顽慧提交的丽富公司与徐胖华签订的商铺抵押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夫妇因经营水泥销售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平江邮政银行申请借贷款30万元,被告徐胖华、黄百永作为申请人和申请人配偶,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作为保证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名栏内签名并加捺了手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徐胖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黄百永名下的小车(湘F5F1**)作抵押。又分别与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油管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有关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两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字页上签名并加捺了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胖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按约向被告徐胖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徐胖华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已连续逾期至今,尚96791.0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三、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违法法律规定;四、本案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五、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有涉案当事人的签名,且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对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朱焕然、欧阳顽慧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胖华、黄百永主张该借款帮丽富房地产公司老总王嵬借钱,其借款应由丽富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根据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是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性对原则,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所借贷款是否帮丽富房地产公司王嵬借钱,并不影响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按生效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三、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违法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固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胖华、黄百永提出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相关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本案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本借款以被告黄百永名下的小车(湘F5F1**)作抵押,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抵押登记证明,因此,所原告与被告黄百永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未生效。且原告并未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又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已生效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提出,当时是相信为王嵬续10万元借款续担保,如不是为被告徐胖华借款30万元担保,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关于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抗辩,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提交的欧阳顽慧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欧阳顽慧现持有使用的身份证,虽然相片衣着不同,但同属一人,被告欧阳顽慧收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具有担保资格,不影响担保的效力。被告欧阳顽慧提交的平江县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胖华签订的商铺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8007.42元利息;由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对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被告徐胖华、黄百永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徐胖华、黄百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96791.02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约定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朱焕然、欧阳顽慧对被告徐胖华、黄百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徐胖华、黄百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平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