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冬生与刘大军、邝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生,刘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594号原告:陆冬生。被告:刘大军。原告陆冬生与被告刘大军、邝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邝素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大军因做生意欠资金向原告借钱,由被告同村的案外人刘军强出面担保,约定欠款3个月内归还,超过3个月按一分利息计算。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电话也不接。2015年7月1日,原告在临武县城碰到被告,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大军未作答辩。原告陆冬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行贷款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缺乏证据关联性,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由案外人刘军强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之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9月30日借到陆冬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获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逾期利息部分符合合同法规定,因此,本院对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1日同期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年,故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计12个月)的逾期利息可计算为10000元×4.35%/年×1年=435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冬生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435元,合计1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