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趁邻居朱某某家房门未锁,家中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家人租住的莲都区某村1号303、304室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白色“三星”牌GT-S7562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93元,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被盗千足金项链已经追归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友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包某、汤某的证言;5、丽公莲勘[2016]0600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莲价认(2016)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丽二医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6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8、通讯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9、现场指认笔录;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11、抓获经过;12、刑事判决书;13、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