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1等与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刘文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刘文锋,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梁某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琨。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文。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顺运律师所)、刘文锋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0分,受害人张英等人乘坐东莞运输公司司机陈杰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出道路西侧侧翻,造成张英、叶广华当场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英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因与陈杰、东莞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博民初字第2145号案】(以下简称2145号案),于2014年10月18日与顺运律师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顺运律师所指派刘文锋律师代原告进行诉讼(一审终结止),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按协议执行,法律服务费在赔偿款到法院时支付。《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约定,刘文锋代为承认、否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起诉、代领赔偿款、代签收法律文书。另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刘文锋代为领取2145号案所有赔偿款。次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梁某文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第三人梁某文全权代理原告在2145号案的一切事宜包括诉讼代理和领取该案所有的赔偿款及与顺运律师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顺运律师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顺运律师所全权代理原告在2145号案的诉讼和代领赔偿款;2、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原告先不用支付法律服务费,该案的复印费、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顺运律师所承担。该案的赔偿款在550000元(含550000元)以下的归原告,由原告领取,550000元以上的属法律服务费,归顺运律师所,由顺运律师所领取。3、2145号案的诉讼费6098元,由顺运律师所垫支,若判决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由顺运律师所领取。同日,原告又与刘文锋签订一式两份《委托书》,委托刘文锋在2145号案代为承认、否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起诉、代领赔偿款、代签法律文书(一份用于出庭用,另一份用于领取赔偿款用)。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2145号案作出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5414.2元给原告。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判决多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239元给原告提出上诉,并许诺若原告放弃多计算的20239元,撤回上诉。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同意并出具《声明书》放弃2023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遂撤回上诉并将赔偿款789890.2元(805414.2元-20239元+4715元(受理费)】汇进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3月27日,刘文锋代原告在博白县人民法院领取789890.2元。同日,刘文锋将原告赔偿款其中的525000元支付给梁某文。同日,梁某文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之后分多次陆续支付共11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顺运律师所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2份、同年同月19日原告与梁某文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同年同月20日原告与刘文锋签订的一式两份《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委托顺运律师所代领标的款,顺运律师所领取了标的款后,依法应当将标的款如数交给原告,但顺运律师所领取了标的款后,没有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梁某文,属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顺运律师所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书”,约定“以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陈杰、东莞市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给原告的款额在550000元以下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超过550000元以上的部分,作为顺运律师所法律服务费,属顺运律师所所有”,该约定违反了《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即顺运律师所没有履行告知原告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后,原告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故该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顺运律师所指派律师代原告参加诉讼,垫付受理费6098元,根据双方在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书”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顺运律师所领取。根据顺运律师所代理的工作量,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法律服务费45079.96元(委托起诉标的1069331.85元,其中:1、100000元×5%=5000元;2、100000元至500000元=400000元×4.5%=18000元;3、500000元至1000000元=500000元×4%=20000元;4、1000000元至5000000元部分为69331.85元×3%=2079.96元)给顺运律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能依托于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而言,律师是代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其职务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律师个人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只不过是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履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已。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刘文锋赔偿标的款,请求顺运律师所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原告与顺运律师所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除双方约定陈杰、东莞市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50000元归原告所有,550000元以上归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所有,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外,其余约定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请求以7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5000元,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顺运律师所主张1,刘文锋主张1、予以采纳。顺运律师所主张2、3、4,刘文锋主张2、3,不予采纳,梁某文主张1、2不予采纳。本案的处理,由顺运律师所赔偿标的款785175.2元(805414.2元-20239元】给原告,原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45079.96元给顺运律师所。相抵后,顺运律师所应赔偿740095.24元(785175.2元-45079.96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在梁某文处多次领取了共36000元,以及应支付给顺运律师所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受理费,放弃了部分金钱请求,仅请求顺运律师所赔偿70000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运律师所赔偿标的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给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二、顺运律师所支付利息给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顺运律师所负担并直接返还给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上诉人顺运律师所、刘文锋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政府指导价,被上诉人梁某等人由于无法支付法律服务费及诉讼费,故主动提出实行风险代理,该事实从梁某等人出具给梁某文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可以证实;《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不得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本案的风险代理事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畴,一审认定按政府指导价支付法律服务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代理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并非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不会影响被赡养、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故本案风险代理条款合法有效。2、刘文锋向梁某文交付55万元应当认定为向梁某一方履行义务。梁某一方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委托书明确授权梁某文可以领取所有的赔偿款,梁某文是梁某一方的收款代理人,有权代理梁某一方收取刘文锋交付的赔偿款,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梁某一方接受了梁某文交付的36000元并委托梁某文继续保管其余款项,在事实上认可了梁某文对刘文锋的履行有代为受领的权利,梁某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受领刘文锋交付的55万元赔偿款,在法律意义上应当认定刘文锋已向梁某一方履行了交付赔偿款的义务,梁某一方与上诉人之间基于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全部消灭,梁某文擅自处分了剩余赔偿款,属于梁某一方与梁某文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经上诉人与梁某文进行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垫支的费用是143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垫支费用这个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700000元给一审原告,显失公平。4、一审程序违法,梁某文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将梁某文列为一审第三人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一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答辩称:1、上诉人未履行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2145号案涉及抚养费等问题,不得实行风险代理,且《协议书》中只有梁某签字,至于“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能、覃某琨”的签名笔迹一样,是否是本人所签由法院认定,故本案的《协议书》是无效的。2、梁某等人是授权梁某文出庭参加诉讼,但事实上梁某文没有参与2145号案的诉讼,故该份授权委托书无效,梁某文无权从上诉人处领取赔偿款,上诉人将赔偿款交付给梁某文是过错行为,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文的诉讼地位是正确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文答辩称:1、2145号案之所以实行风险代理是因为梁某无法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在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之前,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梁某文政府指导价及风险代理的后果,梁某文一再要求下双方达成协议执行风险代理。2、梁某等人委托梁某文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切事宜包括诉讼代理和领取本案所有赔偿款,梁某文凭梁某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刘文锋处领取55万元赔偿款,梁某文已将此事如实告知了梁某,梁某说该款项先放在梁某文处,留作以后建房用,梁某前后从梁某文处领取了部分赔偿款45000元急用,后来梁某文将剩下的赔偿款赌博赌输了。3、关于梁某文的诉讼地位,由法院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诉讼费1085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诉讼费10850元(上诉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刘文锋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