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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根利与李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利,李运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013号原告:刘根利,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生,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根利与被告李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刘根利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根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利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根利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