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根利与李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利,李运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013号原告:刘根利,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生,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根利与被告李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刘根利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根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利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根利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