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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念明与吴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念明,吴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5866号原告:高念明,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念明与被告吴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念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念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