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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莫英惠与李大伟、XX荣、张哲、李学生、杨长花、隋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英惠,李大伟,XX荣,张哲,李学生,杨长花,隋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242号申请执行人:莫英惠,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大伟,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XX荣,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哲,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学生,男,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玉。被执行人:杨长花,女,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隋瑶,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莫英惠与被执行人李大伟、XX荣、张哲、李学生、杨长花、隋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吉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主文为:一、解除申请人莫英惠和被申请人李大伟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二、被申请人李大伟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莫英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三、被申请人李大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利率为限)向申请人莫英惠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莫英惠;四、被申请人XX荣、张哲、李学生、杨长花、隋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莫英惠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