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雷帮明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帮明,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雷帮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兵、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帮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明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至偿还清结为止)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1年元月,因蒋正国你偿还我1600000元款,李明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韩久明,请其引荐认识后,向我提出借款200000元,李明将此款入股蒋正国所开煤矿。因蒋正国正要偿还我1600000元款,故三方约定,2011年元月16日,通过走账的方式,李明从蒋正国向我偿还的1600000元中借支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李明向我出具了借条,在场的韩久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证实。韩久明虽因上班无法离岗出庭作证,但韩久明书写的证言已证明通过走账的方式借款给李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李明应当依法申请撤销其出具的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李明辩称:我未向雷帮明借过钱,我也不认识雷帮明。借条形成的经过是韩久明找到我,说找人借给我200000投资开矿,到时还我本金,再给我200000元分红,并带我到陕西××县,在白水县见到雷帮明后,韩久明让我出具一个200000的借条,称只管打条子,别的事情不用管,到时只管拿钱。我就打了个借条,我也不知道韩久明和雷帮明是如何约定的,也不知道这200000元的去向。雷帮明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0交付给了蒋正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我的投资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雷帮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帮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明偿还雷帮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至偿还清结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帮明与李明经郧西县公安局警察韩久明介绍相识。韩久明得知李明的生意伙伴蒋某即将偿还雷帮明一笔款项,便从中撮合促成双方达成借贷合意。2011年元月16日,雷帮明、李明及韩久明、蒋某一起在陕西省××县碰面,李明向雷帮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雷邦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李明42032219671001xxxx联系电话158××××9999。”的借条一张,韩久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雷帮明认为其虽未直接向李明交付现金,但已经通过与蒋某走账的方式提供了200000元借款,李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明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雷帮明遂诉法院要求李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明认可其出具借条时已经与蒋某存在合伙关系,但否认涉案200000元系其在蒋某的煤矿上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要求雷帮明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通过蒋某走账的方式提供借款的事实,但雷帮明明确表示由于蒋某不配合,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知晓蒋某的具体住址。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人提供借款是要求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必要前提,雷帮明除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责任外,仍需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雷帮明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李明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且雷帮明主张的以走账方式借款给李明的事实仅有证明人韩久明给其出具的证明,但韩久明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要求雷帮明补充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但雷帮明无法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帮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帮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雷帮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韩久明的证人证言以及韩久明在郧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比录一份,拟证明李明向雷帮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二审质证,李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没有郧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盖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雷帮明提交证据属证人证言,韩久明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韩久明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其也对李明出具借条后,雷帮明并未对李明进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雷帮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雷帮明上诉称该200000元借款是通过走账方式交付给李明的,即蒋正国应当支付雷帮明1600000元欠款,实际只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200000元作为李明在蒋正国处煤矿投资款出借给李明。李明虽出具了借条,双方都对未以现金或是转账方式交付给李明借款并无异议。雷帮明主张该200000元借款系通过走账方式交付给李明对此雷帮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雷帮明未提交其与蒋正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该200000元系李明在蒋正国处的煤矿投资款的证据。故雷帮明主张李明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雷帮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