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蔡志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蔡志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1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妹,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被告蔡志妹丈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志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及被告蔡志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255038.19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其中本金149998.77元,利息为29029.90元,延滞金为75961.83元,其他手续费为47.69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7月8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52×××9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是1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5年8月29日后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被告蔡志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蔡志妹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8.77元,利息29029.90元,滞纳金75961.83元,其他手续费47.69元,2016年7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8.77元,利息29029.90元,滞纳金75961.83元,其他手续费47.6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用计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蔡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