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晓香诉韩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香,韩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038号原告吴晓香,女,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韩小军,男,生于1985年2月25日,汉族,灵石县人。原告吴晓香诉被告韩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香、被告韩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3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开饭店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6300元。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原告提供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吴晓香现金人民币26300元整,时间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韩小军。被告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但说明其中20000元是本金,6300元是利息,2013年开始时借款是利息是月息7分,后因形势不好,原告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后来又发生欠息,于2014年12月8日又重新书写了欠据。被告也愿意还款,但暂时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承认借条中20000元为借款本金,6300元为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均不能证据证明,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香借款26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