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丽华申请执行于西耀、成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华,于西耀,成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5执654号申请执行人王丽华,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执行人于西耀,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成秀清,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丽华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西耀、成秀清偿还借款23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354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西耀、成秀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调查,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被执行人于西耀、成秀清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未找到被执行人于西耀、成秀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丽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于西耀、成秀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王丽华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15执65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孙耀军人民陪审员 邢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