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60号罪犯邹德超,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德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邹德超的定罪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邹德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5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德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却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德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邹德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德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