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金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金虹,陶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018号原告:关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金虹。被告:陶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陶金阳母亲)。原告关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金虹、陶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及其被告陶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军诉称,2016年7月2日,原告关海军雇佣的司机李怀忠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陶金阳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389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阳负全责,李怀忠无责任。被告金虹系辽A×××××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维修费4938元,产生误工费2970元,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否则不具有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标准及数额过高。4、车辆损失部分,应在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且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有正规的修车明细及发票。被告金虹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被告陶金阳辩称,答辩意见同金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8时10分,被告陶金阳驾驶车主为被告金虹的辽A×××××号机动车在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时与司机李怀忠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关海军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与前车辽A×××××发生追尾事故,无人受伤,陶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怀忠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关海军的车辆(辽A×××××)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93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金阳驾驶机动车与司机李怀忠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陶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金虹,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4938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2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700元由被告金虹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海军修车费4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海军停运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三、被告金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海军停运损失费700元;四、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金虹、陶金阳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