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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企业联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37号原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北座11楼。法定代表人吴井田。委托代理人申玉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茗萃园二期8号楼商铺116。法定代表人潘名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献泽,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企业联合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59号深茂商业中心24层。法定代表人吴井田。委托代理人申玉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企业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玉峰、时慧艳,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名蓉和委托代理人陈发生、袁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第三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苏酒公司协助被告订阅5000套《时代商家》,共12个月,此批杂志在苏酒公司经销商体系中发行、宣传。具体操作方式为,苏酒集团提供5000家经销商体系客户的具体名称与地址,该杂志由第三人协调邮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经销商地址每月寄去了5000本《时代商家》杂志,共寄5月,每本10元,共计25万元。然而,被告只支付10万元的杂志征订款,剩余15万元的杂志征订款至今未支付。此外,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时代商家》杂志社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时代商家》杂志发布由其代理的梦之蓝品牌酒12期,每期价格为2.8万元,共计28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为被告投放了5期广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然而,被告至今只支付2.8万的广告费,剩余11.2万元广告费未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所涉广告费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杂志款15万元及其逾期违约金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始至2015年9月26日止,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11.2万元广告款及其违约金1.6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及本院询问时,原告补充陈述称:1、签订三方协议时,按照整年度订阅计算的杂志成本价格为每本5元,但因被告并未全年订阅,故应按照实际价格每本10元进行计算。原告共向被告寄送了5期杂志,每期5000套,合计应收款2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5万元。2、2013年11月26日是原告寄出最后一批杂志的日期,杂志款的逾期违约金从该日起算;3、广告合同与三方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协议,广告合同中约定原告需配合被告推广销售其产品梦之蓝,而刊登广告本身就是推广销售的行为。被告尚欠原告四期广告费,应承担违约责任;4、广告发布合同原定于2013年6月签订,后拖到7月份,付款时间条款忘记更改。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付款。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关于杂志款。(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在完成销售380箱酒的基础上,我方才支付相关的杂志征订款,原告不能证明向我方发放的杂志达到每期5000册,存在违约,并判决原告返还杂志征订款7万元。二、关于广告款。1、根据原告和我方签订的协议,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刊登时间包含了赠送的3个月,我方认为应该先赠送,再计费,故被告只差1期的广告款未付,而该1期的款项建立在包销完380箱M6产品的基础上,应从第三人销售酒的利润中来支付。三方协议与广告发布合同是相关联的合同,权利义务是交叉的,不能分开处理,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违约情形;2、我方不清楚原告实际寄送了多少杂志,也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每期500本样刊;3、据我方查询,第三人是民间团体,原告是第三人主管的企业单位,二者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属于关联单位。后被告在法庭询问中称:1、关于广告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从酒品货款中抵扣;2、广告画面上显示的服务热线是被告公司的联系方式,被告作为经销商,刊登广告的目的在于希望原告包销酒品,从而扩大销售额。苏酒集团未向被告支付过广告报酬;3、刊登广告后,并无明显广告效应。第三人答辩认为:1、三方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不涉及原告;2、第三人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互不隶属,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被告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即支付了2.8万元广告费,充分说明广告费的支付与酒类的销售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在《时代商家》杂志上刊登广告,刊登时间:2013年6月刊至2014年6月刊,赠送三个月。推广品牌:梦之蓝。发布位置:内P。刊例价格:8万元,成交价格:2.8万元,合同总额:28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2013年6月30日前,转账。甲方须按时支付广告费用,如果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撤下甲方在合同中剩余的广告投放,并要求甲方除如数支付广告费外,每月另缴2%的违约滞纳金。乙方须向甲方提供500本当期样刊;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推广销售其产品梦之蓝,并组织企业家去洋河酒厂考察。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所涉广告费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广告款。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8月至12月的《时代商家》杂志中刊登了共计五期的“梦之蓝”广告。其中,8月刊的广告画面包括酒厂标识、酒的外形图片和文字介绍等,左下方显示“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茗翠园二期8号楼商铺xxx,服务热线:……”字样;9月刊的广告画面包括酒厂标识、酒的外形图片和文字介绍等,左下方显示“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经销,服务热线:……”字样;10、11、12月刊的广告画面均为酒厂标识、酒的外形图片,左下方显示“服务热线……”字样。2013年7月18日,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厂方代表(甲方)和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1、甲方协助乙方订阅5000套《时代商家》,12个月,此批杂志在甲方经销商体系中发行、宣传;2、丙方承诺包量销售乙方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产品380箱,M6为980元/瓶(厂方规定M6团购价格为1188元/瓶)。二、杂志费用。甲方已与乙方协商好,从丙方包量销售380箱M6产品利润中按每箱800元支取作为乙方支付订阅12期《时代商家》杂志的费用,金额共计30万元整。三、结算方式:乙方预付给丙方杂志征订款10万元整,剩余20万元,在丙方销售完380箱梦之蓝M6产品以后一次性付清。四、具体操作。甲方提供5000家以华南营销中心为主的苏酒经销商体系客户(含核心酒行、核心团购单位)的具体名称与地址,该杂志由丙方协调邮寄,1.5元/本邮寄费用由丙方承担。五、权利与义务。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承诺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销售完380箱梦之蓝M6,并全部结清货款。杂志订购时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累计12个月。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账号支付征订杂志预付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已为被告发放五期、每期5000册杂志,提交了9-10月刊邮寄地址表、圆通速递详情单(投递期数和数量分别为:2013年9月刊900册、10月刊900册、11月刊800册、12月刊800册)和费用报销单、银行出账回单(2013年8月11024.70元、9月17240.70元、10月17809.20元、11月16529.10元,没有具体的投递地址和数量)以及对应月份的交寄邮费清单。另查,(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原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企业联合会、被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4220元;2、被告时代商家公司退回原告杂志定金10万元;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企业联合会和被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640元;二、被告深圳市企业联合会和被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杂志征订预付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茗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杂志预订款1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余款20万元的条件因企业联合会和时代商家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没有成就;企业联合会、时代商家公司远未能依合同完成380箱酒产品的包销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前五期的杂志按5000册/期的约定数量发放至指定客户。因此,企业联合会、时代商家公司不仅要向茗芳公司支付已售酒产品的货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企业联合会、时代商家公司已经销售了少部分酒产品、且发放了部分杂志,茗芳公司也取得了相应利益(企业联合会和时代商家公司销售了168瓶计164640元酒产品,利用杂志在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渠道中作了一定数量的广告),合同目的得以部分实现,故茗芳公司亦无权向企业联合会、时代商家公司主张全额退还杂志预订款。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酌定企业联合会、时代商家公司共同向茗芳公司返还杂志预订款7万元。”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企业联合会和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杂志征订预付款7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三方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情况、圆通速递详情单、邮寄费单据、另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厂方代表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杂志征订款及违约金。《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各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各方的责任承担,(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终审认定,无须赘述;已判决“上诉人深圳市企业联合会和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杂志征订预付款7万元”,亦已认定“余款因原告和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而没有成就”。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杂志征订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告款及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应否支付广告款。被告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或许确实基于同样的合同目的(即推进酒品销售),但《广告发布合同》先于《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且对付款条件并未约定为完成酒品销售之后,与杂志征订款的支付模式并不一致。被告关于广告款的支付亦建立在原告包销完380箱M6产品的基础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原本协商在酒品货款中抵扣广告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即便双方确达成过货款抵扣的一致意见,另案判决在对货款作出认定时也并未涉及广告费的扣除。原告为被告刊登了五期广告,被告的合同目的得以部分实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款。被告关于其签订广告合同是为推进三方协议签订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在确定广告款金额时作综合考虑。2、广告款金额。各方对原告已刊登五期广告的事实、被告已支付28000元广告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在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4期广告款,被告则认为已刊登的五期广告中包含三期免费赠送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对于收费的刊登期数(十期)和赠送期数(三期)的先后适用顺序并未作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无交易习惯可供参考,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将赠送期数并入收费期数中分摊总价,即每期的价格均摊为约21538元(280000元÷13个月),则五期的广告款总额约为107690元(21538元×5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尚余79690元。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邮寄每期500本样刊,已提交的圆通速递详情单等证据也未显示曾向被告发过样刊,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样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样刊的价值抵扣,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广告款金额为65000元。3、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订立《广告发布合同》,付款时间却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主张均无依据;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时代商家杂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7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75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567元,被告深圳市茗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