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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军与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王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182号原告:蒋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号码330702198005255015被告:王艳芳,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蒋军诉被告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艳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艳芳向蒋军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夏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