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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琼与陈鑫、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陈鑫,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064号原告:何琼,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A2栋1号楼4楼。负责人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茂杰,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何琼与被告陈鑫、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鑫、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鑫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262721元;2、判令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去成都派林隆家具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金盆地大道安乐大桥桥头路段时被被告陈鑫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撞倒,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经崇州经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各项损失共262721元,被告陈鑫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138.31元,被告陈鑫垫付29858.3元,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保险理赔扣除12218.72元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1、误工费17856元,2、护理费8103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57230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护理费19980元,原告提供了出院病情证明书、社保缴费明细、工伤认定书、工资花名册、银行转帐明细、何小梅的工资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母亲青昌秀的身份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旭鉴定(2016)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川旭鉴定(2016)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时间180日有异议,护理期限应按伤残确定之日计算161天。工伤认定书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伤缴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帐明细仅提供了2014年度的明细,未提供2015年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仍在工作。原告只提供何小梅的工资表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身份信息,且经查询无出具该工资花名册的公司工商信息,原告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原告母亲青昌秀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青昌秀与原告居住地不在一处,是否需原告履行扶养义务需核实。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双方不持争议的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和每天误工标准95元/天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5295元(161天×95元/天);2、护理费8103元和后期护理费19980元,根据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共支持护理期间161天,对原告提供的何小梅工资表证明其每天护理费标准按111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而未提供用工单位武侯区舒美捷服饰店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工资表,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何小梅因护理原告每天产生111元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生活水平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共支持9660元(60元/天×161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和社保缴纳信息已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派林隆木业公司上班已超过1年,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支持9000元。综上,对原告因本交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275258.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陈鑫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琼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鑫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鑫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承担。因被告陈鑫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险,且双方履行保险合同中并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情形,故对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5258.61元,应由被告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扣除鉴定费2400元后,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120000元,剩余152858.61元扣除12218.72元自费药后,由被告鑫安财保按责任比例承担112511.91元,原告自行承担28127.98元;对保险不予赔偿付的自费药12218.72元和鉴定费2400元共计14618.72元,由被告陈鑫按责任比例承担11694.98元,原告自行负担2923.74元。综上,被告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232511.91元(120000元+112511.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222511.91元。因被告陈鑫已垫付29858.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694.98元后,应向陈鑫支付18163.32元。另因原告同意在此事故中一并将被告的车损2020元按比例承担404元在此一并抵扣,故应由鑫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陈鑫支付18567.32元,向原告支付20394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944.59元。二、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18567.32元。三、驳回原告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何琼负担453元,被告陈鑫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