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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王剑飞、郭孝全、赵术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王剑飞,郭孝全,赵术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386号。负责人王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佳滨,该行业务部经理。被告王剑飞,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孝全,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术琴,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王剑飞、郭孝全、赵术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滨、被告郭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飞、赵术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剑飞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5日贷款本金343334.32元(含逾期贷款本金106046.31元),逾期贷款利息19323.63元,贷款本息合计362657.95元;3、被告王剑飞偿还原告2016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郭孝全、赵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剑飞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剑飞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6.175%。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桦川县创业乡拉拉街村,建筑面积439.24平方米,该抵押房屋已在桦川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桦房他字XXXX号,抵押人为被告郭孝全、赵术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700000元,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剑飞连续违约9期,欠原告贷款本息362657.9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郭孝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郭孝全、赵术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孝全系被告王剑飞的舅舅,现在无法联系被告王剑飞,被告郭孝全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剑飞、郭孝全以经营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剑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孝全、赵术琴将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方、贷方、抵押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000元后,被告王剑飞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未再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况,故被告王剑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被告王剑飞主张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被告郭孝全、赵术琴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桦房他证字第XX**号),故该抵押权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王剑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信]字[佳市工]行[西林]支行[2013]年[经营贷]01111号);二、被告王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6年6月25日贷款本息362657.95元;三、被告王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如被告王剑飞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可申请处分被告郭孝全、赵术琴提供的抵押物(桦房权证字第XX**号、桦房他证字第XX**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王剑飞、郭孝全、赵术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