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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杜基与李志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杜基,李志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民初76号原告杨杜基,男,蒙古族,47岁,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李志润,男,汉族,28岁,住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杨杜基与李志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正军、苏志权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杜基到庭参加诉讼,李志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杜基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木里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身上无现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周之内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请参加调解的交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回云南后失信,没有按时支付,经交警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被告均不理睬,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同期银行同等贷款利息、原告追索款花费的各项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木里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周之内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请参加调解的交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和交警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被告均不理睬,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予偿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杜基欠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苏志权审判员 罗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林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