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与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忠成,李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忠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春,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上诉人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被上诉人尹忠成、李秀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不知道尹忠成、李秀春与一汽鑫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从未同意给尹忠成、李秀春提供担保。同时,涉案车辆是由太和县惠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惠民运输公司)从一汽鑫业公司购买,而不是尹忠成、李秀春购买,因此尹忠成、李秀春与一汽鑫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汽鑫业公司辩称,XX在担保书上签字,且对购买车辆知情。XX称车辆系惠民运输公司购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忠成、李秀春辩称,同意XX的上诉观点及理由。一汽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日,尹忠成、李秀春与一汽鑫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向一汽鑫业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8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XX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一汽鑫业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尹忠成、李秀春,但尹忠成、李秀春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后经多次催要,尹忠成、李秀春、XX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尹忠成、李秀春偿还一汽鑫业公司欠款233480元及利息4436元(从2015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X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人支付律师费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忠成与李秀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尹忠成购买一汽鑫业公司型号为解放CA4250P66K24T1A3HE大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尹忠成作为乙方(买受人)购买甲方一汽鑫业公司(出卖人)发动机号为52361337汽车一辆。第三条、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车辆单价:368000元。首付车款为10.326%,计人民币38000元,余款330000元按月利率9.5‰计息,起息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欠款期限为18个月。第五条、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1.交车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2.提车方式:乙方自提。3.交车地点:一汽鑫业公司院内。4.甲方在向乙方交付车辆时同时提供: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即商品检验单、质量服务卡或保修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5.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6.甲方向乙方交付汽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第十一条第3项、本合同包含以下附件:(附件一、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附件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和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汽鑫业公司、尹忠成、李秀春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同日,XX向一汽鑫业公司提供《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一份,载明:“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或购车人违反合同产生其他债务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或违反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XX在《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尹忠成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一汽鑫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8000元,一汽鑫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尹忠成交付发动机号52361337车架号LFWSRXRJXE1E09716汽车一辆。尹忠成在车辆交付后签订《车辆交接书》一份,该《车辆交接书》中载明:随车文件清单如下(打√):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海关证、商检证;车辆各项目完好无损、运转正常、里程表显示数:5公里。上述事项经确认后,双方均在《车辆交接书》盖章、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另查明:尹忠成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陆续偿还了一汽鑫业公司购车款152950元。根据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以先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月息9.5‰)后支付欠款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尹忠成尚欠剩余购车款本金207347元及2015年4月3日至今的欠款利息未予给付。一汽鑫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汽鑫业公司与尹忠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汽鑫业公司在收到尹忠成交付的购车首付款后交付涉案车辆有尹忠成签名确认的《车辆交接书》证明,事实清楚,尹忠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李秀春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尹忠成、李秀春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207347元及2015年4月3日至今的欠款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对一汽鑫业公司要求尹忠成、李秀春支付欠款本金233480元及利息4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XX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挂靠经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尹忠成辩称���汽鑫业公司并未向其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其对已偿还一汽鑫业公司购车款152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尹忠成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车单位为惠民运输公司,一汽鑫业公司未交付汽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秀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忠成、李秀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07347元及利息(以本金207347元,月息9.5‰计算,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息,直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及律师费6500元;二、被���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尹忠成、李秀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XX提供:1、《汽车销售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交易明细清单,4、税务收现专用收据以及抵扣联。证明涉案车辆是惠民运输公司购买;尹忠成后来从惠民运输公司购买,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汽鑫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为订购合同,不包含涉案车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4日,我们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惠民运输公司购买。尹忠成、李秀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汽鑫业公司提供:1、《车辆挂靠协议》,2挂靠《运输证明》。证明尹忠成购买车辆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实际购买人是尹忠成。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是惠民运输公司转卖给尹忠成,尹忠成从惠民运输公司购买后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一汽鑫业公司与惠民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在后,一汽鑫业公司与尹忠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未生效,《汽车销售公司》备注显示有涉案车辆的底盘号,一汽鑫业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购车款包含涉案车辆购车款。尹忠成、李秀春同意XX的质证意见。尹忠成、李秀春提供:1、《大毛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惠民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转卖他人的证明��证明惠民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2、向太和县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缴纳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尹忠成、李秀春已向太和县法院起诉要求惠民运输公司返还购车款。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一汽鑫业公司认为:1、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尹忠成与惠民运输公司的债权纠纷与本案无关。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税务收现专用收据以及抵扣联;一汽鑫业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运输证明》;以及尹忠成、李秀春提供的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缴纳案件受理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但因《汽车销售合同》载明所购车辆价款与一汽鑫业公司与尹忠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载明所购车辆价款不一致、交车时间不一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是惠民运输公司购买的20辆车辆的总款项,而尹忠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尹忠成在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亦诉称是其本人购买的涉案车辆,结合尹忠成支付了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在2014年4月2日接收了案涉车辆并已还余款152950元的事实,以及尹忠成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未上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尹忠成购买后挂靠惠民运输公司经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在一汽鑫业公司与尹忠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汽鑫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尹忠成购买一汽鑫业公司的车辆,XX作为保���人在《汽车买卖合同》、《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上签字,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尹忠成、李秀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XX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XX虽上诉称案涉车辆不是尹忠成购买、其不知道尹忠成与一汽鑫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从未同意给尹忠成、李秀春提供担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