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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学鹏盗窃、票据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836号罪犯吕学鹏,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学鹏犯盗窃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吕学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吕学鹏于2012年8月10日被送往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杨晓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孙某、韩某出庭作证,罪犯吕学鹏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学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并提供罪犯悔罪书、个人改造自述、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吕学鹏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其已将全部罚金交纳完毕。并提供了罚没收入的票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罪犯吕学鹏未能全部履行罚金刑,应暂缓对其本次减刑。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又认为鉴于罪犯吕学鹏已全部交纳罚金,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1、1999年5月,罪犯吕学鹏同他人预谋后,以中原油田灯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东方半导体厂联系,将该厂货物骗至濮阳。后将价值8680元的货物盗走。2、1999年6月,该犯伙同李光华等人预谋以中原油田日光灯具厂的名义,骗取山东省青岛市全宇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吕学鹏等人制作了虚假银行汇票,票面价值81600元。同年6月21日,吕学鹏等人将虚假汇票交给山东省青岛市全宇电子有限公司代表康雪琴、薛鲁青,康雪琴、薛鲁青将货物交付吕学鹏等人。当晚,吕学鹏等人准备将骗取货物销往济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罪犯吕学鹏已将罚金三万五千元全部交纳。罪犯吕学鹏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证明罪犯吕学鹏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个人改造自述,证明罪犯吕学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吕学鹏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吕学鹏2012年下半年被评为一般,2013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良好,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良好,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良好。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吕学鹏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获得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6、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证明罪犯吕学鹏评估结果分析等级为好。二、罪犯吕学鹏供述我对自己所犯罪认罪服法。我犯下的罪,是我贪图享受,不懂法,不学法造成的,以后我要努力学习,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做一守法、守法的合法公民。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刘某(干警证人)证言:罪犯吕学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监规狱纪,确有悔改表现。证人韩某证言:罪犯吕学鹏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监规狱纪,踏实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与同犯共同努力,共同进步。综上,罪犯吕学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吕学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内黄监狱对罪犯吕学鹏提请减刑的建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学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