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38号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沛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厂厂长。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何灵华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冶金保护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0552.18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055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60552.18元。被告天津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引流剂、保护渣、电熔精炼合成渣、羽绒空心颗粒结晶器保护渣、颗粒保温吸渣剂等合同关系。2016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仍欠原告货款26055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过确认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605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055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8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何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淑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