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牛丽华、韩振芳与被告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华,韩振芳,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784号原告:牛丽华,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医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振芳,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药厂退休职工,住址同牛丽华。被告:王华,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牛丽华、韩振芳与被告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华、韩振芳,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丽华、韩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以借款本金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以借款本金4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以借款本金6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13日,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7000元,以原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8月12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原告银行存款及工资款合计64900元。王华辩称,二原告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银行存款及工资款,答辩人也被扣划了工资款五万余元,二原告为抵押,人答辩人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牛丽华、韩振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红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华于2004年11月9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二原告以其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九中小区2号楼112室房屋一处作为王华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王华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支付自2004年11月9日至2007年5月9日的利息30293.59元,逾期不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牛丽华、韩振芳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九中小区2号楼112室房屋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红法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07)红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韩振芳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牛丽华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扣划;3、内蒙古自治区资金结算票据三枚,证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12日执行二原告银行存款及工资款合计649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二原告及被告的工资均进行了扣划。被告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王华自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元,二原告以其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九中小区2号楼112室房屋一处为王华贷款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王华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联社以王华、韩振芳、牛丽华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红民初字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支付自2004年11月9日至2007年5月9日的利息30293.59元,逾期不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牛丽华、韩振芳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九中小区2号楼112室房屋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赤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王华、韩振芳、牛丽华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08)红法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将被执行人韩振芳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牛丽华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扣划。本院执行局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12日执行二原告银行存款及工资款合计649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王华未偿还其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牛丽华、韩振芳为被告王华在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王华、牛丽华、韩振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二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华追偿其已向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649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华自2014年8月14日以借款本金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以借款本金4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以借款本金6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12日将王华的名下的借款偿还23400元、25500元、16000元,上述日期二原告基于上述款项对被告王华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自2014年8月14日以借款本金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以借款本金4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以借款本金6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649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支付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丽华、韩振芳借款本金649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以借款本金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以借款本金4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以借款本金649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丽华、韩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华负担,被告王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丽华、韩振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