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王正文与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文,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110号原告:王正文,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关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淑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正文与被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本案必须以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义、王正文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义、王正文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中,原告王正文起诉要求被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固原市中山北街紫竹嘉园1号楼7单元1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义、王正文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固原市中山北街紫竹嘉园1号楼7单元1104室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必须以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义、王正文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刘汉龙人民陪审员宋志仓人民陪审员金义宝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