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江荣与冉茂海、董玲、胡俊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荣,冉茂海,董玲,胡俊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322号原告:董江荣,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8271971********。被告:冉茂海,信息不详。被告:董玲,信息不详。第三人:胡俊和,信息不详。原告董江荣与被告冉茂海、董玲、胡俊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0000011号房产居间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即返还原告定金本金1万元及一倍的定金1万元,合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江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董江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