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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697号原告:翟某甲,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黄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日,至期和解无效,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翟某甲、詹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翟文俊由翟某甲抚养,詹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归还彩礼20000元及金首饰(金项链、金手镯、金钻戒、金耳坠)总价值约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詹某承担。诉讼过程中,翟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离婚;2.婚生子翟某乙由詹某抚养,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3.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6号爱庐公园首座3#幢20层2004号房屋归詹某所���,詹某支付翟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翟某甲与詹某于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詹某承认翟某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詹某承认翟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翟某甲与詹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翟某甲诉求与詹某离婚,詹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翟某甲要求与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翟某甲要求由詹某抚养婚生子翟某乙,詹某同意抚养,鉴于翟某乙现随詹某生活,考虑维持翟某乙现有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依法确认翟某乙由詹某抚养。翟某甲与詹某均要求法院依法确定翟某乙抚养费标准,本院综合孩子的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翟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詹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翟某乙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詹某离��。二、婚生子翟某乙由被告詹某抚养,原告翟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詹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翟某乙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6号爱庐公园首座3#幢20层2004号房屋归被告詹某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詹某负担);被告詹某支付原告翟某甲折价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春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五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