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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春与梁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梁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15-4号申请执行人潘春.被申请执行人梁维斌.申请执行人潘春与被执行人梁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春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梁维斌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潘春;2、案件受理费1175元;另申请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维斌就(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潘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潘春的意见,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