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春与梁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梁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15-4号申请执行人潘春.被申请执行人梁维斌.申请执行人潘春与被执行人梁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春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梁维斌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潘春;2、案件受理费1175元;另申请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维斌就(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潘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潘春的意见,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