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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再次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9时09分,康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康平县203线公路政府加油站内(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村)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ZJX**号微型面包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7mg/100ml。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