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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世光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世光,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世光,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刚志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董威,该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世光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世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威及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边区巡防大队系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原告从2006年6月起在老边区巡防大队工作。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7月。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2009年12月前系个人缴费状态,2010年1月起由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代缴。2011年8月12日,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系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2011年8月17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边劳人仲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4日诉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回避。2013年5月28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申请书,申请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9月1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老民立字第5号、第250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函,指令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2006年6月29日的老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六项:光宇组建城区治安联防队事宜中议定,治安联防队月工资为400元,由区公安分局负责日常管理、考勤、工资发放。再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其2006年6月至12月月工资400元,后来涨到480元,再后来涨到600元;2009年12月22日其与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工作,在巡防队上夜班,在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倒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系老边区人民政府为帮扶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而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原告在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工作时月工资仅4O0元,后来涨到600元,且在2009年12月22日,其与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仍然支付其工资至201O年7月。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在2010年之前原告明知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的工资显著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其又在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社会保险在2010年之前一直是个人缴费状态,在2O09年末原告补缴了之前拖欠的社会保险,2010年之后的社会保险由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代缴,在老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O06年6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提及为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缴纳养老保险的事项,故原告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后,鲍世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第二被上诉人成立老边区巡防大队,上诉人被招为巡防员。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严格的日常管理、考勤及工资发放制度,双方系劳动关系无疑,当初被上诉人也承诺给交三险一金。201O年9月,巡防大队裁员,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当初承诺的保险,并拖欠一个月工资未给,与巡防大队协商多次,巡防大队以本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无法办理相关事宜,应由其成立的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其成立部门,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工资标准非常低,上诉人利用闲暇时间在其他部门从事的第二职业不影响其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在的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系老边区人民政府为帮扶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而设立的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缴纳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其工资9770元一节,因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2日与营口市老边区兴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老边区城区治安联防队仍然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7月,故上诉人请求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