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冬生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冬生,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冬生,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机灵,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0-2。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祥,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该公司二运分公司支部书记。上诉人郭冬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吉安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冬生于2015年3月25日经林涛(赣D×××××长运客车实际出资人)聘请开吉安至厦门长途客车。2015年5月1日郭冬生驾驶赣D×××××长运客车由厦门返回吉安,中途交由另一名司机驾驶,客车行至赣州市会昌县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郭冬生受伤。赣D×××××长运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吉安长运公司,实际上该车挂靠在吉安长运公司并以吉安长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吉安长运公司应当承担郭冬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安长运公司辩称,赣D×××××客车确系其公司车辆,但由林涛等人承包经营,郭冬生系林涛临时聘请,并未经其公司考核认定。郭冬生是林涛临时调换的,其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与郭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无经济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吉安长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林涛系吉安长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与案外人王代微等三十二人合伙承包吉安往返厦门的客运经营,并一起出资购买了吉安长运公司所有的赣D×××××客车经营权,以王代微名义与吉安长运公司签订《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除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外,王代微经营的赣D×××××客车客运业务每月需向吉安长运公司缴纳4400元。2015年4月初左右,案外人林涛等人考虑五一长假前后是客运旺季,遂临时雇请郭冬生作为司机,由案外人林涛等合伙人根据吉安至厦门线路上的出车情况安排郭冬生驾驶不同车辆,并约定每驾驶一趟结算报酬300元。2015年5月1日,案外人林涛等人安排郭冬生和案外人罗福军驾驶赣D×××××客车由厦门至吉安,案外人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C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郭冬生等四十九人受伤和八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冬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冬生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吉安长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冬生的仲裁请求。郭冬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郭冬生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确认其与吉安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地方法院某一具体案例是否能够认定工伤时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中亦提出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仍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郭冬生受案外人林涛等人雇请,受林涛等人安排从事驾驶工作,并由林涛等人支付驾驶报酬。郭冬生与吉安长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郭冬生也未受吉安长运公司的管理,不需从吉安长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吉安长运公司未为郭冬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冬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冬生未与吉安长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等均由林涛等人负责,而不由吉安长运公司决定,郭冬生与吉安长运公司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不能由此认定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郭冬生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吉安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冬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