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义君、 王芮申请执行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义君,王芮,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781号申请人樊义君,男,汉族,村民。申请人王芮,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负责人王永社,系改组组长。本院在执行樊义君、王芮与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由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向申请人樊义君、王芮给付土地补偿款26000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元。但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在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寅王一组在泾阳县高庄镇摆渡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或收入2629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永涛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代理审判员 吕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