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学文、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学文,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再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文,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学文与被申请人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2016)沧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学文委托代理人袁宏伟、被申请人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均属于虚假的,判决缺乏基本依据。原判决认定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中养户“陈学文”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申请人所为。二、原判决所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陈学文委托书”及“沧州温氏服务部领苗单”、“沧州服务部养户巡查报表”中的“陈学文”的签字都是虚假的。三、原判决依据的结算通知书、肉鸡磅码回收单、沧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也均未依法核实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申请人未能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有证据材料中的“陈学文”的署名均系虚假,故申请再审。沧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均非实时,也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2、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依法送达的,申请人因其自身原因未依程序提起上诉,其作为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本案中凡是申请人主张的,没有合法证据支持,我方均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原审法院向陈学文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应送至陈学文本人、亲属或授权的代收人,由陈学文、亲属或代收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邮寄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未送达陈学文,而是由与陈学文无亲属关系也无陈学文代收法律文书授权的陈万辉签收,造成陈学文无法参加本案原审的审理,剥夺了陈学文的诉讼权利,故本案应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杜金生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