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牟启寅与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启寅,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139号原告牟启寅,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昌洪,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仲运伦,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明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路35、37、39号。负责人徐昌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花蓉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牟启寅诉被告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牟启寅、被告永安财保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启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仲昌洪、仲运伦连带赔偿原告牟启寅因交通世故造成的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543.4元、误工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9003.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牟启寅搭乘被告仲昌洪驾驶的被告仲运伦所有的川U××××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银白路往银厂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陈明义驾驶的川A××××6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牟启寅、被告陈明义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仲昌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川A××××6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彭州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以及川A××××6微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中川A××××6微型轿车无责,永安财报彭州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牟启寅搭乘被告仲昌洪驾驶的被告仲运伦所有的川U××××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银白路往银厂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陈明义驾驶的川A××××6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牟启寅、被告陈明义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仲昌洪全额支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即来就医;建议休息两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门诊复查胸片。”2015年12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仲昌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4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牟启寅胸部肋骨多发骨折(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6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病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仲昌洪、仲运伦、陈明义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对于被告仲运伦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川0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被告仲运伦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与该案系同一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仲运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将逐一分析。1、护理费。本案中,对于护理期限,因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住院时间为22日。对于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地一般护理的费用标准为6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嘱部分,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60元。4、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2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行业的证据,且原告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74.36元(33270元/年÷365日×82日=7474.3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3.4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未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9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474.36元、残疾赔偿金22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6357.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24357.76元由被告仲昌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启寅赔偿款24357.7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启寅保险理赔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牟启寅对被告仲运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仲昌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仲昌洪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