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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分行与李某、郭某某、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李某,郭某某,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孟某,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李某、郭某某、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李某、被告城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李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李某提供借款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9.52%。罚息浮动比例50%,执行利率7.395%,罚息利率11.09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李某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孟某和城郊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940。约定:孟某和城郊公司自愿为李某在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李某与郭某某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051174.53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1672.63元、逾期罚息29501.9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要求李某与郭某某共同连带给付逾期利息21672.63元、逾期罚息29501.90元的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孟某和城郊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未收到该笔款,但借款时,确实是我签字。放款时告诉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城郊公司辩称:1、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没有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李某而是支付给了孟奕利并且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所贷款项转给他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导致李某不能还款,对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应该承担责任;2、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在为李某贷款时未经李某同意以保证金及互助风险准备金共计扣除6.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该在贷款中扣除,并且不计算利息;3、逾期罚息是违约责任,不能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同时再计算复利,本案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孟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李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系城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李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经营企业为城郊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李某及配偶郭某某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孟某盖章、城郊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孟某、徐文红签字。2014年7月26日,李某(需方)与孟奕利(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孟奕利购买磷酸二铵、尿素等共计266万元,李某及孟奕利签字。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甲方)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签署编号为2014-2-024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70%,确定为年利率9.5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甲方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孟奕利,开户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人孟某、城郊公司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6)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它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丁方)与孟某、城郊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某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李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后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此款转给孟奕利。借款后,通过徐文红等人账户向李某账户转款用于偿还贷款。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以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672.63元、逾期罚息29501.90元为由,告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采购合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孟某、城郊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李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对于李某及城郊公司认为未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孟奕利账户中,其未收到借款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及城郊公司认为应在本金100万元中扣除其向小微企业促进会交纳6.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交纳,要求从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对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应当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郭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城郊公司认为逾期罚息是违约责任,不能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同时再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逾期罚息及复利合同中均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可一并主张,故对城郊公司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孟某、城郊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孟某、城郊公司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孟某、城郊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署担保合同,孟某、城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李某、郭某某、孟某、城郊公司支付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21672.63元及逾期罚息29501.90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复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李某、郭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郭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郭某某、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261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郭某某、孟某、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粱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