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龙涛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7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涛,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龙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8.69元,利息60650.10元,费用59244.08元(合计319812.87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8.69元,利息60650.10元,费用59244.08元(以上合计319812.87元)。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龙涛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其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乙方因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费用,包括年费、贷款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等;5、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涛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龙涛于2012年5月8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18.69元,利息60650.10元,费用(滞纳金)59244.08元(合计319812.87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龙涛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涛归还透支本金199918.6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8.69元、利息60650.10元、滞纳金59244.08元,以上合计319812.87元;二、被告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199918.69元、利息60650.1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100元,被告龙涛负担2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