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玉秀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秀,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初27号原告彭玉秀,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希旺,男,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法定代表人闫卫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男,该局监督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斌,男,该局民警。第三人李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平桥区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人。原告彭玉秀诉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第三人李刚不服行政治安管理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彭玉秀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玉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玉秀负担。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