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王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王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392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王德明,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王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及被告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现为北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王晓忠,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办理展期,年利率为9.72%,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还款100元其余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贷款14.99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德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展期利率为9.720%,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德明向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由王晓忠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利率为年9.720%,后被告还款1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14.9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晓忠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即2248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