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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阳中利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利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598号原告沈阳中利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杨春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中利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天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5,500元及违约金15,100元(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及验收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摇臂钻1台,单价为75,000元,带锯床1台,单价为24,000元;铣床1台,单价为79,000元;单柱液压机1台,单价为18,000元;液压折弯机1台,单价为74,000元,合计270,000元。此价款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安装调试等。验收标准及期限为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货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到货验收后付65%,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的质保金满1年后10日内付清。收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合计总价款为270,000元,并由被告方经办人王辉签字并盖公章予以确认。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已将原告供货产品全部验收,并预付了30%货款即81,000元。并支付了验收后65%货款中的100,000元,尚欠75,500元未付。2、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双方针对给付货款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预付总价款30%即81,000元是定金,原告已收到,被告第2次预付总价款65%即175,500元,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75,500元,针对被告尚欠75,5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逾期按日收取此部分欠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摇臂钻1台,单价为75,000元,带锯床1台,单价为24,000元、铣床1台,单价为79,000元、单柱液压机1台,单价为18,000元、液压折弯机1台,单价为74,000元,合计270,000元,此价款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验收标准及期限为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货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到货验收后付65%,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的质保金满1年后10日内付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摇臂钻1台、带锯床1台、铣床1台、单柱液压机1台、液压折弯机1台等机床设备5台,货款合计2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机床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针对给付货款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95%总价款即256,500元,被告已经支付181,000元,尚欠货款75,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收取此部分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总价款5%的质保金13,500元,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尚欠货款75,5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摇臂钻1台、带锯床1台、铣床1台、单柱液压机1台、液压折弯机1台等机床设备5台,货款合计27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中利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二、被告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6日起,以欠款75,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天冰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樱莲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