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茵与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茵,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陈茵,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原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铜陵振鼎菜篮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凤阳,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部主管。原告陈茵诉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茵与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凤阳、李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我被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约定年薪33万元/年,除年薪外,另加平时工资5000元/月的生活费,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计4年,因为公司采取年薪保密原则,未在劳动合同中实际体现。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发放了至2013年12月份的年薪工资外,自2014年1月起算至劳动合同到期的年薪工资,以及2015年6月份以后的平时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年薪工资550000元、2015年6-8月份平均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陈茵的实际工资清楚,年薪不清楚,项目部人员有十几二十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陈茵(乙方)与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茵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陈茵的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2年8月24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12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7月22日,陈茵书面通知公司,不愿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收到了通知。陈茵提供的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及本院民事调解书,证明陈茵为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因该公司拖欠陈茵工资,陈茵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该公司盖章的工资报表(2015年6月7日)显示陈茵工资3000元,以及该公司盖章的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汽贸城项目部工资报表(2015.05)显示陈茵工资2000元。该公司盖章且有郭建平签字的费用报销单(2014年1月29日)显示项目部2013年工资10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工资报表11张、费用报销单、委托书及本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37号调解书、铜陵农商银行流水单2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茵在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2日。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陈茵的劳动报酬,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年薪工资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陈茵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陈茵提供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报,可以认定陈茵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其自2011年8月24日工作至2015年8月22日,共在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四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以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陈茵的2015年6月至8月工资15000元。关于年薪工资,陈茵提出项目部主管六人,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有十几、二十个人,而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的“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汽贸城项目部工资报表”显示(2014.5-2015.5)分别为4-7人不等。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陈茵的年薪工资应当成立,至于年薪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平均六人等额计算,即为1089000元的六分之一,181500元。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合计1年7个月21天,29636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茵拖欠2015年6月至8月工资15000元;二、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茵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茵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年薪工资,合计1年7个月21天,296367.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审 判 员 谢 爱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正卷,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