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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牛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134号原告田某。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柱。原告田某与被告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丈夫李永柱在怀来县宏达矿业上班发生工伤,在工伤处理过程中,我于2012年5月31日为其丈夫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收条,但在最后结账时被告不予承认。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垫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这里拿走20000元,欠条内容是我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牛某辩称,我不欠原告20000元钱。原告说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我说不是我签的,原告申请做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也不是我签的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收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的丈夫李永柱因工伤需治疗,原告田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牛某为原告打了收条。后经原被告对账,其中有2012年5月31日的20000元收条,被告以不是自己签名为由不予认可。2016年6月1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5月31日两万元的收条上的牛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31日贰万元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牛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的牛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经被告同意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诉的20000元收条中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