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966号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22000020177。法定代表人:李厚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天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84744267。法定代表人:陈大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厚全、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76.69元及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从2015年10月25日起,每天按10元/吨支付合同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ADC12号铝锭23.737吨,单价13400元/吨,共计货款318075.80元。原告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10元/吨支付合同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货款148076.6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2016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夏世福个人帐户20000元和2016年3月31日夏世福出具收条收取现金6000元,均注明为材料款和货款,两笔共计26000元没有入原告的财务账,而2016年2月7日由夏世福出具收条转到李梦霞个人账户的100000元原告却做了财务入账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ADC12号铝锭23.737吨,单价每吨13400元,共计货款318075.8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3月3日给付货款40000元、2016年4月19日给付货款3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该货款由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取和转入夏世福指定的银行账号收取,夏世福收取货款后交与了原告财务,进行了财务入账处理。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货款20000元的客户付款回单和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出具收条收取货款现金6000元的收条(两笔货款共计26000元),原告虽对被告给付了该两笔货款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前三笔货款均由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在被告处收取后交与了原告财务入账处理的付款方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ADC12号铝锭23.737吨,共计货款318075.80元,己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1日、3月3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给付了货款共计26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给付了的货款的付款方式,认定被告向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所给付的货款26000元为被告已将该笔货款给付了原告,被告实际给付了被告货款196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18075.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6000元,尚欠122075.80元。被告选择了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放弃了“自2015年10月25日起每天按10元/吨支付合同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笫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认定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收到原告供应的ADC12号铝锭23.737吨的同时就应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占用了原告资金。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了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供货货款金额为318075.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6000元,尚欠122075.8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时即2015年9月24日,未同时付清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对2016年1月1日、3月31日,两笔货款共计26000元未予收取,但根据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给付了的货款的付款方式,认定被告向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所给付的货款26000元为被告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夏世福收取货款26000元后,未交与原告财务进行入账,属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夏世福追收。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207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2207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巨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案件受理费1370元,待本案执行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