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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李戚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李戚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1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1700-9。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欧秀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李戚秀,女,1955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9日以西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依照其法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就其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喜思特小吃店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未经验收就正式投入使用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止经营);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西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