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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袁勇军与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岳阳市******管理服务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02行初219号原告袁**,男,汉族,系死者袁**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管理服务处。法定代表人李**,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男,岳阳市*******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男,岳阳市*******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因要求被告岳阳市******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保险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保险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在要求被告**保险处支付死者袁**的工亡待遇补助金时,被告**保险处以原告袁**因第三人侵权认定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补差规则和原告袁**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出工伤赔偿标准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保险处在应诉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肇事方赔偿的金额超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金额。原告袁**诉称,原告的父亲袁**系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30日,袁**应公司要求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2016年4月19日岳阳市*******保障局作出了岳市工伤认字(2016)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7月,原告持父亲袁**所在的单位介绍信到被告处领取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被告以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78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死者亲属。3、岳市工伤认字【2016】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岳阳市*******保障局已作出对袁**的工亡认定。4、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持父亲公司介绍信前往被告处办理父亲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领取事宜。被告**保险处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认定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补差规则;二、袁**死亡一事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已超出工伤赔偿标准,被告不予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袁**生前系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袁**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该公司员工袁**应公司要求驾驶电动车外出购买扫帚、除虫药等物品,行至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港河大桥路段时,与龙岳辉驾驶的湘F3DD**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袁**死亡。2013年12月6日原告袁**与肇事方龙岳辉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肇事方赔偿给原告袁**530000元。岳阳市*******保障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6】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袁**依《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袁**公司的介绍信向被告**保险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保险处以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方已赔付530000元为由,予以拒付。原告袁**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处支付原告袁**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78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项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之规定,原告袁**向本院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袁**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尽管获得了远超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该利益系原告袁**依照私法享有的权利,与原告袁**依据公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关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被告**保险处拒绝支付原告袁**的工亡待遇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要求被告**保险处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78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管理服务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袁**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78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源附相关法律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按章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约领取的伤残津贴;(七)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