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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冰与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冰,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330号原告:任冰,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瑞,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迷胜,男,该村支部书记。原告任冰与被告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炉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苗木款1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村庄绿化工程,为被告村庄绿化栽种苗木。2012年11月6日,原告栽种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凭证,收到原告栽种苗木共计款112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经验收原告栽种的苗木全部合格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用于原告为被告开具税票。原告已经将112000元的税务发票交付了被告,可是被告至今都未将应付原告的苗木款给付原告,原告经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立即履行义务给付原告苗木款,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北炉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迷胜辩称,2012年秋后,原告以亲戚熟人关系多次找被告推销苗木,并承诺不向我村委要钱,我村委当时就向原告讲清我村无任何收入,在外无任何关系,如果不怕要不上钱就栽树,原告承诺其在外有关系,不向我村委要钱,原告要上钱让我村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我村委当时说如果是这样也可以,才开始栽树。我村委认为栽四、五万元的树就可以了,在栽树的过程中,原告的姨夫向我说栽下来大约需要七万余元,我当时感觉价钱不少,再后来当工程结账时,我在外地不在村上,原告的姨夫打电话说要结账,我委托村主任与原告结账,晚上回家后,我向主任询问结账金额,得知是11万元,我很吃惊,我随后向原告的姨姨(崔书凤)打电话,问询怎么结算了11万多元,她告诉我:“就是这么高的价钱,又不向你要钱。”我当时想人家有关系能要上钱,我村委还不能配合人家办理一下手续。到了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税票,金额11万元多。村上去下账时,平城镇核算中心主任说,5万元以上就得招投标,11万元要栽很多的树,嫌金额大。我们现在提出两个要求:第一,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全体党员签字重新确定苗木的价格;第二,原告现在向我们要钱,巨额款我们负担不起,且原告未与我们协商,就把村委起诉了。如果原告现在还承诺找领导、找关系要钱,我村委积极配合,不截留一分钱,我们村委负责下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6日被告北炉河村委会为原告任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主张2012年11月6日原告种植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栽种苗木的数量、品种进行了清点,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确定,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收条,价款共计1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苗木价格,而是原告定了每颗苗木价格后让被告主任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收条由被告北炉河村委会主任赵瑞签名盖章,并盖有被告北炉河村委会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价款并未进行协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陵川县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两支税务发票。原告主张2013年7月底,被告验收原告栽种的苗木全部成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到国税局给被告开具了两支发票,价款共计1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该两支发票交给了被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收到发票后,到会计核算中心结算时被告知,超过5万元没有招投标不能入账,我们现在的意见是下账我们管,要钱我们不管。本院认为,本院告知被告于庭后将发票提交至法庭进行核对,但被告未提交,且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两支发票,结合2012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对该两支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将该两支税务发票入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3.合同签订的事实经过。原告主张被告村委申报了苗木绿化项目,并且下有文件,由于原告与被告主任系亲戚关系,2012年秋后,原告与被告的主任、支书口头协商,按照被告指定的位置、确定的品种进行栽种,半年之后保证成活就算合格,被告验收合格后,上面拨了款就将款项支付原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姨姨崔书凤多次找被告承诺自己在上面有关系,能要上钱,不向村委要钱,村委才开始与原告协商,指定位置进行栽种,村里没有苗木绿化文件,原告自己要上钱不向村委要钱,口头协议成立,如果原告要不上钱,让村委付钱,口头协议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村委申报有苗木绿化项目并下有文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协商时原告姨姨崔书凤承诺为被告栽种苗木不向被告要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冰及其姨姨崔书凤在陵川县礼义农场经营有苗圃。2012年秋后,原告及其姨姨崔书凤多次找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主任赵瑞及支书张迷胜协商为被告村庄绿化栽种苗木一事,后经原告、崔书凤及被告北炉河村委会主任、支书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指定具体位置,原告进行栽树。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栽种苗木,2012年11月6日种植结束,被告对原告栽种的苗木进行了清点,并于2012年11月6日被告北炉河村委会为原告任冰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平城镇义汉村任冰为北炉河村提供绿化苗木、品种规格价格如下:木槿:10棵×80元=800元.球(黄红):4个×80元=320元.龙爪槐:10棵×80元=800元.月季:8棵×30元=240元.兰尾:1丛×50元=50元.国槐×5棵×300元=7500元.北京桧:415棵×150元(2米-2.5米)=62250元.绿篱(平方):286㎡×140元=40040元.总合计八项共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平城镇北炉河村委主任。2012、11、6号.法人:赵瑞。”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到陵川县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7月31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北炉河村委会,收款方名称任冰,品目及金额为绿化苗木71960.00元;2013年8月13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北炉河村委会,收款方名称任冰,品目及金额为绿化苗木40040.00元。之后,原告将该两支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苗木款。庭审时,被告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将在陵川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两支发票交付被告时,原告为被告栽种的苗木均成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任冰及其姨姨崔书凤口头与被告北炉河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具体位置,原告提供苗木并负责栽种,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栽种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收条确定了苗木的种类和数额并对苗木进行了清点,原告于2013年7月底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时被告认可苗木均成活,原告任冰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为被告提供苗木并栽种的义务,被告北炉河村委会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价款支付苗木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苗木款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冰苗木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陵川县平城镇北炉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王贵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