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在利辛县巩店镇供电所门口,被害人孙某在歌舞团表演期间做涂料广告,被告人魏某因此与孙某发生争吵,魏某用拳头击打孙某面部,导致孙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孙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吴国雨、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