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9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0169.41元,利息3726.35元,滞纳金426.18元,合计194321.94元(截至2016年4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0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4321.94元(截至2016年4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璐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被告房证、信用卡照片、个人经济收入、保证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90169.41元;二、被告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利息3726.35元、滞纳金426.18元;(截止2016年4月6日,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波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