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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04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小孩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岁止;请求共同承担家庭债务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他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闹纠纷,共同生活期间欠下债务39000元,夫妻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被告户籍信息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3月因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随后于同年3月22日经江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维迪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怀孕生子,虽在之后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奉子成婚,对婚姻缺乏审慎的考虑,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亦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乙应暂由原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被告经济收入状况也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现不宜作出调整,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小孩王某乙暂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乙暂由原告王某负担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利民审 判 员  周 黎人民陪审员  王训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