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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蓓蓓与陈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蓓,陈宜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77号原告:李蓓蓓,女,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西大街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宜兵,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中店村新庄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李蓓蓓诉被告洪某、陈宜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陈宜兵、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李蓓蓓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元,前款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费用由被告陈宜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12时45分许,洪某在为被告陈宜兵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皖NY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近新成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构成XXX伤残。被告陈宜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洪某在为其提供劳务,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自费药、分类自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12时45分许,洪某在为被告陈宜兵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皖NY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近新成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蓓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蓓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85.40元(含被告陈宜兵垫付的医疗费9,145.40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八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蓓蓓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事发后,被告陈宜兵为原告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蓓蓓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交费致使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蓓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宜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9,0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元,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自负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蓓蓓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李蓓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上述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0,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蓓蓓余款95,283元的80%计76,226.40元;三、被告陈宜兵应赔偿原告李蓓蓓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4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元相抵,原告李蓓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宜兵6,203元;四、驳回原告李蓓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李蓓蓓负担70元,被告陈宜兵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