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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雷贵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雷贵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贵华,男,1963年4月14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雷贵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贵华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3282.21元、利息26032.22元、滞纳金53957.29元、其他费用4891.52元,以上合计138163.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银行卡管理办法计算);2.判令雷贵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雷贵华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06、62×××85。雷贵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欠款金额已达138163.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贵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雷贵华在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06、62×××85。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附件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样样行”)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相当于每期0%-1%。雷贵华的信用卡分别从2011年7月21日、2012年8月3日起有交易。据广发银行陈述:截至2015年9月6日,雷贵华已拖欠两张信用卡欠款本金53282.21元、利息26032.22元、滞纳金53957.29元、其他费用4891.52元,以上合计138163.24元,其多次向雷贵华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费率表、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雷贵华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广发银行提交的雷贵华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6日,雷贵华已拖欠信用卡欠款本��53282.21元、利息26032.22元、滞纳金53957.29元、其他费用4891.52元,以上合计138163.24元。雷贵华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主张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计算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雷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广发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3282.21元、利息26032.22元、滞纳金53957.29元、其他费用4891.52元,以上合计138163.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雷贵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 敬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梅 来源:百度搜索“”